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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问答

湖州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产学研合作,加快引进国内外优质科技成果,加速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市委办公、市政府办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意见》(湖委办[2008]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引进,并在我市实现产业化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并在我市实现产业化的高新技术项目;我市高校院所与国内外高校院所合作研究和开发,并在我市实现产业化的高新技术项目;我市企业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第三条  积极引导我市企业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广泛开展科技合作,鼓励企业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使其成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有效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推动我市经济转型升级。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应该坚持市场导向与政府扶持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改造传统产业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相结合。
       第五条  奖励项目的申报和评审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有效激励和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重点领域和对象

       第六条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重点领域是: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新材料和机电装备等,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支柱产业。
       第七条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励主要奖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项目;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知识产权权属明晰,并掌握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三章  奖励等级和评定标准

       第八条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励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原则上每两年评审一次。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数量不限,凡符合奖励标准的申报项目,原则上均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奖励等级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等奖评定标准:该项目对所属行业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具有重大意义,拥有发明专利,年实现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税收(税种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超过1000万元,经济社会效益显著,发展前景广阔。
       二等奖评定标准:该项目对所属行业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具有很大作用,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年实现销售收入超过5000万元、税收(税种同上)超过500万元,经济社会效益较大,发展前景良好。
       三等奖评定标准:该项目对所属行业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具有较大作用,拥有专利,年实现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税收(税种同上)超过100万元,经济社会效益明显,发展潜力较大。

第四章  奖励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十条  申报。由项目实施单位填报《湖州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励项目申报书》,并提交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证书、科技成果证明、技术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相关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等材料。
       第十一条  评审。由各县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和推荐;然后由市科技局委托中介机构组成专家组对推荐项目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初步建议名单;再由市科技创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评,提出科技成果转化奖励项目正式建议名单。
       第十二条  审定。召开市科技创新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审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项目正式名单。正式名单须经市级主要媒体公示,公示期为10天,无异议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并给予奖励。

第五章  奖励额度和奖金分配

       第十三条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标准为:一等奖50万元,二等奖25万元,三等奖10万元。
       第十四条  市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励专项资金,市本级获奖项目奖金在市专项资金中列支,三县获奖项目奖金由各县财政安排。
       第十五条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励项目属多家单位合作的,其奖金可以由各单位依据贡献大小协商确定分配比例。获奖项目实施单位应该提取不低于20%的奖金,用于奖励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相关人员。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在市科技创新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科技创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依据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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